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办理规则》《AG亚游集团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学校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下设申诉处理办公室(简称申诉办),设在工会,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或者认为本人其它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可以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申诉办提出申诉。
第五条 处理教职工复核和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六条 教职工提出复核、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教职工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八条 复核、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旨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还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由校分管领导、工会主席、副主席、法律工作者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原则上不超过15人,每届任期五年。申诉委员会负责对申诉进行审理、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等事项。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一般由分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职责。
第十一条 申诉办受理申诉申请后,主任可以指定3至5人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对申诉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听证会、撰写调查报告等。
第三章 申诉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的受理范围:
(一)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三)对教学事故或教学差错、科研失信的认定和处理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制度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教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原处理部门提出复核,原处理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向申诉办提出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诉,经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诉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诉申请表。申诉人应如实、完整填写申请表。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原处理决定书、复核决定书复印件。
所有材料需申诉人本人签名。申诉办当场核实材料,出具收件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齐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诉办审查申诉申请材料,提交申诉委员会。自申诉人提交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诉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申诉期限的;
(二)申诉人或者申诉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诉已由申诉人撤回的;
(四)申诉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申诉人未按照要求补齐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第十七条 申诉办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诉部门发送受理通知书。
被申诉部门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办提交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申诉人、被申诉部门应当面提交材料,申诉办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八条 申诉人中途申请撤回申诉,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办提出申诉。
第四章 调查与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及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处理的情形。
有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情形的,申诉人及与原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部门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诉内容,组建申诉处理工作组,对申诉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可采取书面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召开听证会核实取证。接受调查的部门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现场调查需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人、证人及相关人员需在现场调查笔录中签名确认,然后调查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调查组可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有:申诉委员会委员、申诉人、被申诉部门负责人、必要的证人,主持人一般由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一名申诉委员会委员担任。听证会要有专门记录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的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
(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部门负责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相关当事人回避,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主持人宣布相关当事人重新参加会议,宣布处理决定。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和录音,听证记录由主持人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记录一起存档。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如实撰写调查报告。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听取调查报告、审查相关材料、开展工作调解,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不损害学校利益的前提下,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申诉委员会召开会议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方能召开。对处理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到会委员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委员必须选择投赞同票或者反对票,不得弃权。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处理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原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部门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它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是否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责成原处理部门重新处理。
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申诉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部门。
(一)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诉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在申请书中指定的有效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方式送达。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的,申诉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相关情况并签名,签名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通过上述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申诉办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过程。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之前,申诉人就申诉事项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仲裁的,申诉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对申诉申请的审议,由申诉人自行撤回申诉。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维持原处理决定外,被申诉部门应当在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办备案。被申诉部门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监督执行申请。申诉委员会应当监督被申诉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被申诉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或者打击报复申诉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分管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诉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提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诉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诉办应当及时将处理的申诉案件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五条 学校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学校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民事法律法规聘用的人员,对涉及其权益的处理不服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